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85號
CYDV,106,聲,18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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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許雪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
相 對 人 許宗坤(原名許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以相對 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本院 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因相對人無與聲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問題,則相對人雖於 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嘉院國民捷106 聲字第185 號函通 知命其於收受本通知後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未提出,然此不影響本 件計算費用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綜上,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76號確定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5,85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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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