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3年度,12號
TPDV,103,簡聲抗,12,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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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紀群即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按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 當事人所繳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 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並未提供原始收據憑證影本以供核對;又據抗 告人所知本案二審訴訟中主要證人陳俊錄並未出庭應訊,是 上開裁定所列證人旅費係何證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5097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萬元,及自101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上開訴訟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30 元,共計1萬4,03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 紙及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097號卷首頁、101年度簡上 字第284號卷㈠第1、76、167頁),自可認為真實。是故, 原審依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030元,並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雖質疑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未提供原始收據憑證 影本以供核對;且主要證人既未出庭應訊,則裁定所列證人 旅費究係何證人?惟查該原始收據正本乃附於前開本案卷內 ,業經本院調閱無訛;又證人張秀夏雖係由相對人聲請傳喚 ,惟法院既認證人張秀夏有到庭作證之必要,且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在案,其證人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綜上,原 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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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