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8號
TPDV,103,簡上,22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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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蔡瑪莉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
被 上訴人 曾菊琴
      謝徐秀英
      凃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725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菊琴(下稱曾菊琴)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基隆地區仁愛收費 處組長,其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得知基隆市政府舉行「基隆 市101 年度全市市民安全意外險」招標案(下稱系爭團保) ,乃報告其主任即被上訴人謝徐秀英(下稱謝徐秀英),因 渠等2 人對團體保險不甚熟悉,遂依慣例轉由新光人壽臺北 團之被上訴人凃照琴(下稱凃照琴)介紹上訴人參與合作開 發,約定由謝徐秀英提出謝徐秀英曾菊琴、訴外人謝秀珠朱純美、劉衣晴、竺月娥、陳美雲等共7 位服務人員名單 於評選時之說明會,並列入系爭團保所簽署之契約以於簽約 後每週負責定期服務,上訴人負責系爭團保招標案內部簽呈 報價所需文件、提供證明資料及說明會等投標相關作業,凃 照琴負責陪同上訴人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洽辦:協商受益人 應依民法規定、書面密封報價、參加資格開標、參加評鑑會 作投影片說明、再行議價等事項,待新光人壽正式得標後, 參與介紹上開7 位服務人員予基隆市政府員工認識,以配合 服務。因新光人壽內部規定不同部門不得共同承攬,被上訴 人三人乃委由上訴人出名代理新光人壽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基 隆市101 年度全市市民安全意外保險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團保契約),並由上訴人收取新光人壽因系爭團保 契約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育成津貼,是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利益請求權,先於101 年3 月3 日,由 謝徐秀英凃照琴與上訴人簽訂「團體保險新契約開拓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嗣於101 年7 月11日,再由被 上訴人三人謝徐秀英凃照琴曾菊琴與上訴人重新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 ),約定業績歸上訴人100%,育成 津貼全數依公司規定分5 年(60期)按月核發予被上訴人三 人,續年度育成津貼再議。茲新光人壽已給付育成津貼第1 期至第10期合計406,200 元予被告,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2 約定,先就第1 期至第10期之育成 津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6,200 元(被上訴人三人 每人各135,400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135,4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1、2之契約標的意思表示未曾達成 合致,此由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協議書1、2之標的為個人 壽險之業績、招攬津貼及服務費,而被上訴人則認系爭協議 書1、2之標的為系爭團體保險所生之業績及育成津貼,足見 兩造就系爭協議書1、2之契約標的認知有所歧異,系爭協議 書1、2未生效力;另新光人壽業務員招攬團體險報告書、投 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 書、標單、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記載之業務員、代理 人、招攬人、服務人、經辦人均為上訴人,系爭團保招標案 招攬成功,係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林英儒指導,上訴人全程依 規劃作業招攬,舉凡:至基隆市政府購買標單、搜尋資料統 計基隆市民之死亡率、統計計算投標之表訂費率、向新光人 壽提出簽呈呈報擬參加投標之報價費率及標案詳細內容、簽 准後擬訂服務計畫書、各種投標文件之準備、投標保證金作 業、撰寫製作簡報、向基隆市政府評選委員作簡報、參與評 選、入選後議價、議價後簽約流程作業、得標後合約書之製 作、保費分4 次申請及收取、送保費收據請款及收取入金、 每週向基隆市政府呈報理賠金額資料及明細、理賠流程追蹤 、理賠爭議之處理、溝通、協調、保險到期基隆市政府驗收 資料之準備及驗收備詢報告、保險期滿保證金申請退回等, 均由上訴人一人獨力完成,其過程及結果,被上訴人三人均 未參與,招標作業期間,凃照琴雖曾隨同上訴人至基隆市政 府,然其目的係為認識經辦人員,以利系爭團保得標後,被 上訴人三人可至基隆市政府進行職域開發招攬個人壽險而已 ,其並未協助招攬系爭團保契約,系爭育成津貼應歸上訴人 一人獨得,上訴人於系爭團保招標案招攬成功前,與謝徐秀 英、曾菊琴並不認識,系爭協議書1、2,係凃照琴夥同謝徐 秀英、曾菊琴,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向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如不簽立協議書給付系爭團保契約所賺取之佣金,即讓上 訴人後悔等語,迫使上訴人簽立,該等協議書均屬無效,蓋 兩造倘合作開發系爭團保契約,自應於招攬成功前即簽訂協



議書約定佣金之分配,應無於得標後之101 年3 月3 日始簽 訂系爭協議書1 之理?且如係合作,上訴人亦無同意將佣金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可能,系爭協議書1、2確係上訴人 被脅迫所簽立。況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1、2原係由被上訴人 提供上訴人之客戶基隆市政府予被上訴人進行職域開拓,使 被上訴人有機會招攬個人壽險以賺取佣金,其原意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個人壽險之育成津貼,而非上訴人給付系爭 團體保險之育成津貼予被上訴人,此自系爭協議書1 記載「 『如』開拓成功」、「共同開拓『基隆市政府社會福利處』 」,非記載「『已』開拓成功」、「共同開拓『基隆市政府 』」,即知悉兩造合作者為尚未招攬成功之個人壽險,而非 已招攬成功之系爭團體保險,而職域個人壽險為長年期契約 ,方有所謂之續年度服務費,團體保險為1 年期契約,並無 續年度服務費或續年度育成津貼,系爭協議書1、2具連貫性 ,僅系爭協議書2 之當事人增加曾菊琴而已,系爭協議書2 確係針對個人壽險,與系爭團保契約無關,上訴人並無給付 系爭團保契約育成津貼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均為新光人壽之職員,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1 年2 月4 日辦理系爭團保之採購開標作業,並於101 年2 月 22日決標予新光人壽,決標公告時間為101 年3 月1 日,履 約起訖時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新光人壽 由上訴人代表參與系爭團保採購案招標作業,而系爭團保之 保險單之號碼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單),新光人壽 業已將育成津貼分為60期發放。兩造並分於101 年3 月3 日 、101 年7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1、2;上訴人於101 年12 月6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以上訴人 恐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1、2為由,認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等情,有新光人壽新光團體保險單、要保書、勞務採購契 約書、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新光人壽102 年1 月6 日新 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102 年1 月23日 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1 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四、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團體保險,依系爭協 議書2 之約定系爭團保契約育成津貼全數歸被上訴人所有,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者為被上訴 人得否本於系爭協議書2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團保契 約之育成津貼?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觀以系爭協議書2 (見原審卷第7 頁),其 上記載「基隆市政府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由徐秀 英、曾菊琴凃照琴蔡瑪莉共同開發,于同年3 月1 日生 效。前於101 年3 月3 日簽定之協議書,經四人協調同意作 廢,重新約定如下:一、業績歸蔡100%;二、育成津貼全數 100%,依公司規定分五年(60期)按月核發予徐秀英、曾菊 琴、凃照琴等三人」,同意人「⒈徐秀英蔡瑪莉凃照琴曾菊琴」,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兩造係就「保險單號碼 000000000 號(即系爭保單)」之團體保險業績、分五年之 育成津貼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2 之契 約標的已明白記載,並無讓人誤解之情事;又衡以依前揭決 標公告,系爭團保決標公告日及履約起期均為101 年3 月1 日,核與系爭協議書2 所記載系爭保單於同年3 月1 日生效 相符;再佐之前揭新光人壽102 年1 月16日函所附之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61頁),系爭團保育成津貼自101 年4 月起分 5 年60期按月給付至105 年11月,此又與系爭協議書內記載 「育成津貼依公司規定分五期按月核發」等語一致,益徵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2 乃為分配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團保後,新 光人壽給付予上訴人津貼部分分配事宜,因此,應認系爭協 議書2 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訛。
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1、2具連貫性,系爭協議書1 記載 「『如』開拓成功」、「共同開拓『基隆市政府社會福利處 』」,即知悉兩造合作者為尚未招攬成功之個人壽險,而非 已招攬成功之系爭團體保險,而職域個人壽險為長年期契約 ,方有所謂之續年度服務費,團體保險為1 年期契約,並無 續年度服務費或續年度育成津貼,系爭協議書1、2與系爭團 保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團保契 約之育成津貼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2 業已於本文中記載 「前於101 年3 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經4 人協調同意作廢 ,重新約定如下」,顯然系爭協議書1 業經簽署之當事人合 意終止不生效力,而由系爭協議書1 之當事人與曾菊琴重新 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2 ,則系爭協議書1 原記載內容如何即



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2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育成津貼 無涉;至系爭協議書2 固記載「三、續年度育成津貼再議」 (見原審卷第7 頁),且所謂之「續年度育成津貼」固多指 長期性個人壽險續年度之佣金,惟此一記載縱使系爭協議書 2 之文義有所疑義,亦應通觀契約全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兩造之真意,通觀系爭 協議書全文,並未提及個人壽險,而其前言記載「基隆市政 府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 于同年3 月1 日生效 。....重新約定如下:」,其後即接續記載內文第1 條、第 2 條、第3 條之約定,內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自係針 對「基隆市政府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而言,探求 兩造之真意,第3 條所謂之「續年度育成津貼」當指基隆市 政府同一團保招標案次年度如能繼續得標之育成津貼,雖其 文字不甚嚴謹,易與個人壽險續年度育成津貼混淆,亦不得 拘泥於其用語,遽謂系爭協議書2 係針對其內容完全未提及 之個人壽險為約定,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2 與系爭團 保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團保契 約之育成津貼,要不足取。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團保之招標作業,僅 上訴人為新光人壽參與系爭團保採購作業云云,然依基隆市 政府102 年2 月8 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 1 年3 月3 日基隆市101 年度市民意外保險作業協調會議簽 到表(見原審卷第75頁),其上有徐秀英曾菊琴凃照琴朱純美、劉衣晴及陳美雲之簽名,此顯與被上訴人稱系爭 團保約定由謝徐秀英提出謝徐秀英曾菊琴謝秀珠朱純 美、劉衣晴、竺月娥、陳美雲等7 位服務人員名單列入系爭 團保契約以於簽約後每週負責定期服務之人員等情相符,足 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上訴人共同開發系爭團保;至證人即曾 擔任新光人壽海外事務部經理林英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團保是流標後上訴人來找伊問有補救辦法,由伊完成服 務計畫書、簡報內容擬定、撰寫及製作,新光人壽沒有其他 人有接觸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 然此部分工作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上訴人負責之範圍,是 以證人林英儒未必能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況證 人林英儒亦證稱系爭協議書1、2上訴人並未告知,是被告了 之後才告訴伊有簽二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詳細告知證人林英儒有關參與系爭團保作業 之詳情,是尚難遽以證人林英儒前揭證詞推論被上訴人等均 未參與系爭團保採購作業。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1、2係被脅迫而簽立,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2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育成 津貼等語。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協議書2 縱係被脅迫而簽立,然於依法撤銷前,其協議 仍為有效,上訴人既迄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其抗辯其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2 ,被上訴人不 得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育成津貼,本非可採。且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1、2係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不簽立協議書給付系爭團保契約 所賺取之佣金,即讓上訴人後悔等語,迫使上訴人簽立部分 ,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上 訴人雖謂兩造如合作開發系爭團保契約,自應於招攬成功前 即簽訂協議書約定育成津貼之分配,應無於得標後之101 年 3 月3 日始簽訂協議書之理,且系爭團保契約之招攬,係由 其一人獨力完成,其育成津貼應由上訴人一人獨得,上訴人 如未被脅迫,豈有將辛苦獲取之育成津貼一部或全部分歸他 人之可能等語。然上訴人同意將育成津貼一部或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團保招標案之訊息予上訴人 ,或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團保契約簽訂後之售後服務,或因 兩造間存有合作協議,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僅因系 爭團保招標案多由上訴人完成,即推論系爭協議書1、2必然 係被脅迫而簽立。
⒊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兩造簽訂協議書原係由上訴 人提供上訴人之客戶基隆市政府予被上訴人進行職域開拓, 使被上訴人有機會招攬個人壽險以賺取佣金,其原意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個人壽險之育成津貼,而非上訴人給付系 爭團體保險之育成津貼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1、2具連貫 性,僅系爭協議書2 之當事人增加曾菊琴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足徵上訴人非無簽立 系爭協議書1、2之真意,其所爭執者僅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合 於兩造之原意而已,上訴人顯無被脅迫之情事,其抗辯系爭 協議書1、2係其被脅迫而簽立,核非事實。況系爭協議書1



、2 係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金良食坊」餐廳所簽立, 為上訴人所是認,此一地點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共場 所,倘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何以其未立即呼 救,其後亦未報警處理,甚或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 之101 年12月6 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見系 爭刑案卷)?此外,系爭協議書1、2內上訴人之簽名字跡, 經與上訴人所提書狀上上訴人之簽名字跡比對,其書寫之筆 跡自然流暢,與其正常書寫之筆跡一致,並無因被脅迫心生 畏怖致書寫之筆跡有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 頁、第18頁、 第28頁、第147 頁、第156 頁、第282 頁、第298 頁),堪 認上訴人確係出於己意簽立系爭協議書1、2,因此上訴人前 揭抗辯,不足為採難憑採。
㈤綜上,新光人壽應發放系爭團保育成津貼共2,437,160 元, 分5 年(60期)給付,現已給付第1 期至第10期合計406,20 0 元,亦有前揭新光人壽102 年1 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育成津貼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0頁至第62頁),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2 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第1 期至第10期育成津貼406,200 元(被上訴人 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核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 期至第8 期育成津貼324,960 元 (被上訴人三人每人各108,320 元),嗣於102 年3 月21日 ,始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第9 期至第10期育成 津貼81,240元,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06,200 元(被上 訴人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見原審卷第85頁),關於第 1 期至第8 期育成津貼324,960 元,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 自102 年1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第9 期至 第10期育成津貼81,240元,上訴人應自102 年3 月21日民事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原審法院已於102 年3 月26日 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至遲於當日即受催告,則上訴人應自10 2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 求,應自102 年3 月27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2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06,200 元(被上訴人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及其



中324,960 元自102 年1 月16日起,其中81,240元自102 年 3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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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