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進福
許淑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
被上訴人 鄧引發
訴訟代理人 鄧俊興
被上訴人 鄧明峰
鄧容專
鄧容達
鄧阿香
鄧麗品
鄧銀味
鄧銀音
鄧彩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銀賢
陳進成
被上訴人 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
被上訴人 陳信誌
陳惠琳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鄧明峰、陳信誌、陳惠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查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 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 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
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 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惟原審判決 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胡明俊之證述,認定民國68年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與重測時 地及調查表之記載不符,並認國土測繪中心參酌當年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資料及藉由精密器材、測量技術與能力後所重新 認定測得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46、547、548地號(下稱系爭 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P-T、P-R、R-Q連線應 屬正確等,然國土測繪中心依據68年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 所測得系爭546地號之P-T連線、系爭547地號之P-R連線、系 爭548地號之R-Q連線,與地籍調查表中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 址仍有不符,且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1年6月 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之記載,可知 於68年進行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曾於地籍調查表中表 示應以「建物牆面」作為指界之依據,而原審國土測繪中心 進行重測之主要目的在於還原68年土地重測候知正確經界位 址,故重測時本有參酌牆面位置以判斷正確經界之必要,惟 無論依「地籍圖與69年台北市都發局建物地形比對圖比較資 料」或「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第6頁之「鑑 定成果圖」、第45頁之「建物現場照片」,皆可清楚看出將 建物位置套繪於地籍圖時,所得出之牆面位置與國土測繪中 心依據地籍圖調查表所為之重測結果有所出入,可證實原審 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並未確實依照地籍調查表中土地所 有權人所指界址進行鑑定,其測量結果顯有錯誤,本件實有 再請國土測繪中心施以重測之必要。
㈡且依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已 指出國土測繪中心係以重測前錯誤之資料實施重測,同時亦 未將地籍調查表中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界址正確指出,益徵國 土測繪中心之重測結果確屬有誤。原審判決將錯誤之重測結 果引為裁判基礎,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之處,為此聲明:原判 決廢棄;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 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所示X1-Y1-H-U連線,與 坐落同小段54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K-X-X1連線 ,與同小段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所示D-K連線。二、被上訴人鄧明峰、陳信誌、陳惠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L-M紅色虛線為被上訴人指界 位置(即現有地上房屋548、549牆壁),Q-R、S-T綠色虛線 為68年地籍圖重測之位置,V-N、W-U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因Q-R、S-T綠色虛線與V-N、W-U黑色實線不一致, 導致549地號原侵占548地號L-M-N-V範圍,縮減為L-M-R-Q, 上訴人所稱之D-K藍色虛線指界,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且系爭547、548、549、550地號土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中,其經界線已V-N、W-U為 判決基準,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 字143號民事判決中,經界線卻為R-Q、T-S,應以判決在先 之V-N、W-U為本案爭議之經界線。
㈢系爭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景美區萬盛段頂公館小段24-60 地號)早於51年6月16日由買主許慶榮向賣主張萬生購買, 購買面積為16平方公尺,經69年重測及辦理繼承後,登記面 積卻成為20平方公尺至今,上訴人明知許慶榮購買土地時, 僅購買16平方公尺,仍製造不實假象資料,企圖利用司法掠 奪被上訴人土地,又系爭547地號於51年登記以來面積迄今 未增減,上訴人所謂增加部分不知從何而來。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與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P-T連線,與同小 段5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P-R連線,與同小段54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R-Q連線。」,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之經界, 如附件所示X1-Y1-H-U連線,與坐落同小段547地號土地之經 界,為如附件所示K-X-X1連線,與同小段548地號土地之經 界,為如附件所示D-K連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土 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買賣合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調查表、面積 計算表、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照片、重測前後面積統計表 、508、547地號建築房屋地籍圖經界線套繪房屋之圖資、台 北市建管處都市發展局69年2月製作之地圖、光復後頂公館 小段所有權登記簿、古亭地政重測前後對照表、陳情函、日 據及光復登記簿及分割總表含地目標示、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762號拆屋還地判決暨確定證明、台北市古亭地政分割原 圖、新舊圖照片、新舊地籍圖、內政佈土地測量局90年7月 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地籍圖與69年台北市都發局 建物地形圖比對、68年航照圖、77年航照圖、地籍圖套繪建 物及出處、510地號土地之68年地籍調查表、錄音譯文、土 地開發總隊102年3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昭和16年553地號上房屋滅失登記、63年空照圖、39、40
年房屋稅、戶稅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20、61-111 、169-170、173頁,卷二第45、52-58、82-102、110-141、 222-233、272頁,卷三第62、71-74、80、136-138、176-5~ 176-7),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重新 測量必要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549地號 土地之經界為何?本件有無重新測量之必要?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是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 ,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雙方對於界址有所爭執,即得於本件訴 訟提出證據以為確定。
㈡本件經原審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鑑測結果略以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歷年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 圖。」、「圖示Q-R、S-T綠色虛線係依68年地籍圖重測時 地籍調查表記載牆壁界址位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與萬 隆段一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V-N、W-U)不一致,合先敘明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W-U、U-P、P-N、N-V黑色實線,係萬隆段一小段549地號土 地與同段550、546、547、548地號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 可按(原審卷二第36-39頁),因此,本件原審依兩造之聲 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地號土地為鑑界,經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目前科技能力所達 之電子測距經緯儀、自動繪圖儀等儀器,依照上揭方式測量 後作成鑑定圖,以確定上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堪採信。 ㈢其次,而就鑑定書第三點所記載經界線不一致即重測時地籍 調查表所載與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經界線有出入之部分,亦 經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擔任測量職務之胡明俊於原審 證稱:「(鑑定報告上書寫第3點記載綠色QRST的虛線與萬 隆段一小段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為何會有此不一致?)68 年臺北市舉辦地籍圖重測,因為地籍老舊及比例尺變更等原 因,需重新認定,故北市政府在地籍調查時會以通知書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做指界工作,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面 ,本次鑑測依照古亭地政事務所目前所有資料,包含地籍調 查表及重測後地籍成果圖均依地政事務所圖更資料檢測結果 發現其調查表記載的位置與公告後的地籍圖位置不一致,因 此我們發函給臺北市地政單位依現有圖籍不符部分請予更正 。(為何土地重測之後面積會有增減的情形?)重測由北市 政府承辦,面積增減的原因要問他們比較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194-195頁),因此,本件乃因地籍老舊及比例尺 變更等原因,需就地籍圖重測,並依照古亭地政事務所目前 所有資料,為鑑定書及鑑定圖之鑑測結果,檢測結果並發現 其調查表記載的位置與公告後的地籍圖位置不一致,因而發 函給臺北市地政單位依現有圖籍不符部分請予更正等情,應 堪確定。
㈣再者,上訴人前為確認土地而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 陳情書請求確認分割原圖一事,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 覆略以:「經查本所所保存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中,有關 重測前景美區萬盛段頂公館小段24-20、24-21、24-30、 24-31、24-34、24-35地號之土地複丈原圖計有2幅,該原圖 係由原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8年 移交本所,惟因年代久遠致無法確認該原圖是否為當年之土 地分割複丈原圖。…前開土地複丈原圖重測前地籍圖因年 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及模糊不清,故本所無法確認上開 兩圖籍中前揭地號土地地籍線是否相符,亦無法檢核計算該 土地複丈原圖分割面積之正確性。另該土地複丈原圖上無測 量員蓋章之欄位及分割日期,故無法得知當年新店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及劃定日期為何?且無從得知當時分割依據及條件 ,本所亦查無當年核發複丈成果圖之相關資料。」等語,此 有古亭地政所101年10月30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0-141頁),經核與證人即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廖一信於原審證稱:「(舊地籍圖是否由 貴單位製作?)古亭地政事務所現轄區58年前是新店地政事 務所管轄,當時圖及土地都包含。因此1/1200的舊地籍圖也 是依照當時新店地政事務所的分割原圖及土地複丈原圖所繪 製的。所以究竟是誰繪製的我們無法得知。(台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回覆 函表示原圖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時原圖,地籍線也因 為原圖模糊不清破損無法確認與事實是否相符,是否貴所無 法擔保舊地籍圖24之30號土地地籍線是否正確?按係回覆原 告10月22日陳情書,原審卷二第140-141頁)原訴代去12月 22日(按應為去年10月22日之誤)有寫陳情書到北市府請求 釐清,我們有回答確實年代永遠,無法確認舊地籍圖中地籍 線是否與事實相符。(舊地籍圖24之30與24之20有無相接連 ?)依舊圖看不出來,剛好有皺摺看不清楚。(24之30地目 是畑,24之20地目是田,依照一般製圖慣例,土地沒有相接 連,此不同之地目是否會寫在土地地號範圍內或範圍外?) 製圖慣例,就是把地號地目都寫在範圍內,如果土地太小, 就會優先寫地號,將地目寫在範圍外。(舊圖比24之30面積 小的皆有把地號地目劃入,為何24之30沒有將地號地目均劃 入?)我剛才說的是製圖慣例,但為何這樣我不清楚。(舊 地籍圖製作是參考什麼資料?)應該是參酌當時的複丈原圖 ,當時是依照什麼製作我不清楚。依照現在規定應由當事人 指界,依照土地法第42條程序處理並參考舊的地界、地標繪 製。」等語(原審卷三第16-17頁)之情節相符。 ㈤況且,原審於重測時並就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 載,就系爭549地號土地界址與毗鄰土地指界情形結果略以 :「㈠549與548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 以『牆壁屬548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址。㈢549與546地號土 地間界址,經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 逕行施測』為界,經5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 549地號土地所有』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㈣549與547地 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 逕行施測』為界。」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101年6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原審卷二第31頁),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陳建勳於原審亦證稱:「(舊地籍圖是否貴所製作?
)是我們單位前身所製作,由當時測量大隊重測,先作地籍 調查,通知所有權人到現場指界,指界時有調查表由土地所 有權人蓋章後再依據調查表實測。(製作新地籍圖時是否參 照舊地籍圖?)指界時如沒有實地界址,就會參照舊地籍圖 移繪。(舊地籍圖不正確的話,是否影響新地籍?)新重測 也是依照土地法規定,主要是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果沒有人 到場指界,就依照規定參照舊地籍圖,舊地籍圖僅是參考資 料之一,但不必然會影響新地籍。(101年6月27日發函表示 依照68年地籍調查表記載548與549地號土地界線經雙方所有 權人指界是以牆壁屬548地號所有為界,鑑定書之鑑定圖2究 竟是以LM連線還是DK連線為界?按為卷二第31頁函)調查表 只能看到當初記載,如何認定現場牆壁是否就是68年牆壁, 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按字面意思就是到當時548號地號的牆 壁為界。所以不見得是LM連線或是DK連線。(102年1月8日 筆錄證人胡明俊鑑定報告書劃出的地號549界線QSTR與你們 製作的地籍圖是VWUN不同?)重測時發現測量有誤,找的到 證據的話證明有偏差我們會更正。(國土開發中心有發函請 貴單位更正,處理情形為何?)我們事先知道本案確認界址 訴訟中,有請內政部函示,有關此類案件界址有爭議,我們 重測只是技術服務而已,要等判決確定後為準。(何以國土 測量中心與貴所測量不同,其原因為何?)我們懷疑我們單 位當初測量有偏差。」等語(原審卷三第17-18頁);因此 ,依照上揭鑑定書、鑑定圖、回函及證人所述,本件之前測 量可能係因、年代久遠資料老舊破損以及之前測量時有偏差 ,而導致其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 圖之結果並不相同,應堪確定,從而,本件界址爭議,原審 乃參酌當年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資料及國測中心之精密器材及 測量技術與能力,依照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6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據,認系爭549土地與系爭 546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P-T連線、與系爭547土地之經 界線如附件所示P-R連線、與系爭548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 示R-Q連線,即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
㈥尤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略以:重測後系爭547地號 土地增加了24平方公尺,但是系爭548、549地號土地分別只 增加3、4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多出來的面積不能全部加到 系爭547地號土地,第二個理由是系爭548地號土地上面所建 築的建物當時是依照地籍線所建,是比較往系爭547地號土 地靠,現在所測出來這個建物與系爭549建號土地有一段距 離,所以所有地籍線應該都往上,另開庭所提補充理由狀附
圖也可看出地籍圖是偏移等語,並聲請在當地重新做更大範 圍測量等情(本院卷第122頁),然而,本件重測程序「…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 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 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46條之3規定之 地籍圖重測及公告程序。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皆依前開規定 程序辦理地籍調查,546、547、548、549地號土地調查人員 意見欄亦記載有『擬依調查結果施測』,重測成果經公告30 日期滿完成法定程序,故本案相關地號土地重測程序並無問 題。」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2年3月 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三 第138頁),足見本件重測程序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且,確 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 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以及與實際界址有間等等情形存在,自應 參酌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等一切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但 是因為現存原有資料既然有未完備以及缺損之情形,再加上 以往之鑑測技術不及現在,亦無法確認過往之記載為正確無 誤,亦無法確認日據時代當時之記載確實無誤,因此,自日 據時代至今之界址狀況無法全然一貫,即非無由,是僅能以 最妥適之方案而決之,另外,土地面積乃係依照土地界址範 圍之計算結果,界址為因面積為果,並非依照面積大小而決 定界址,而重測後面積變動之結果,乃因界址變動之計算所 造成,並非土地之生產所得,自無從因為重測後相鄰面積變 大要求分享該面積之理,更無因面積變動而因果倒置認為界 址應該調整之理,且此更與其向前手購買土地之契約所記載 土地面積無涉;另外,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委託台北市測量 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鑑界之鑑定報告書,乃當事人於審判為 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及監督,亦經被上訴 人所否認在案,則其既然未經法定程序所為,並無從依法擔 保公正及正確之秉性,自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本件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 圖以及其他文件有何不當之處,則上訴人請求重新做更大範 圍測量,即無從認為其聲請有所必要;是前揭上訴理由,顯 然並非足以推翻前揭證人、上開函件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之基礎,亦無足以動搖原審以此依 據所為之認定,是乃無從認為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揭結果認定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4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P-T連線、與系爭547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P-R連線、與系爭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附圖所示R-Q連線,核無違誤;上訴人徒憑陳詞,主張原 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