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89號
TPDV,103,監宣,289,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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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蕙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衡寬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林立平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
  冊。聲請人應補正已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並一同具狀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及相關
  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應陳明為何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衡寬名下如聲證
  二明細表所示多達三十三筆土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
  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提存通知書所示,相對人10
  2年度支出上揭費用為1,136,421元,而名下有二筆提存金共
  計4,235,510元,仍足以支付照護、醫療、生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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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