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顏阿綉
相 對 人 陳雲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阿綉為相對人陳雲鈿之長媳,相對 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柯金德分別擔任其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經 審驗陳雲鈿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鑑定時 外觀整潔,情緒平穩,沒有不適切行為,也沒有自言自語的 情況;對叫喚有反應,注意力和集中正常,定向感方面可以 認得家人名字,其定向感、命名、短期記憶、算數方面雖沒 有太大異常,但是延遲記憶,需要提醒才有辦法回答,綜合 以上診斷,相對人目前無明顯失智症,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不符合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所 出具103年5月2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07號函所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目前尚有足夠之能力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並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