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佳瑀
代 理 人 王睿清
相 對 人 王桂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桂卉(女、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家瑀(女、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前經診斷罹 患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並以藥物控制,曾濫用信用卡積 欠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家人繳清後,現又再辦信用 卡,復積欠卡費達18萬元,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相對人之兄王睿 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重大傷病 卡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前往鑑定現場,在
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之有關年齡、求學經 過及工作等問題,尚能應答,有調查筆錄足參;復經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係一思覺失調症患(原稱精神分裂症)者, 自19歲時開始,出現患聽、奇異行為、妄想及情緒障礙等精 神症狀,曾於臺大醫院精神科治療、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住 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 本次鑑定時,相對人應答內容皆切題,數學計算亦可正確回 應。對照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過往曾過度花費一事,鑑定人認 為,相對人目前可從事複雜社會行為如買賣等,然因其精神 狀況不甚穩定,又常因缺乏病識感而自行中斷治療,致其判 斷力降低,易作出錯誤判斷,故相對人雖具有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確常因精神狀況干擾,有錯誤判斷。就意思能 力言,相對人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以應對日 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惟因精神狀況干擾,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思覺失調症,應可藉由規律服藥來 維持其認知功能與處理能力,然慢性精神疾病的治療遵從性 往往成為其回復之最大隱憂,考量慢性精神疾病的不穩定性 ,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仍難達常人水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103年6月26 日(103)院法字第0403號函附王桂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並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 任職務同意書等件可參,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認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