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6號
TPDV,103,監宣,14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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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譚鈺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譚學儉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譚學儉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譚學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鈺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譚學儉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之女婿林良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罹 患末期失智症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所得 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之配偶、長女 譚秀珍亦當庭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如主文所示不 動產(見本院10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 無工作能力,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造成家人龐大經濟壓力, 則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與生活品質,確有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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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