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75號
TPDV,103,消債更,7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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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翟翔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翟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 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84,36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認定債務人大量借款及密集消費,因而協商不成立, 嗣後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債務人依約還款幾 期後,即因犯侵占罪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 入監服刑,入監執行期間,債務人之家屬不願意代為繳款, 致個別協商毀諾,而債務人自出監後,直至102年10月16日 始找到工作,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任職於全順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薪資28,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含水、電 、瓦斯費)7,0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500 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3000元、健保費283元、勞保費104元 、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等支出後,僅餘5,000餘元,無法清 償個別協商還款之金額,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實無能 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本院103年1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61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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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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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