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徐競
吳立文
詹英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停車升降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為聲明第四項、備位聲
明第三項均係請求「被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共同原
告合乎法令規定之停車昇降機」,然並未陳明該停車昇降機
之規格、樣式、合乎法令之標準等事項,其該項訴之聲明顯
未特定,與上開規定乃屬未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該
部分訴訟。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上開停車昇降機部分之請
求,未經原告提供此部分之起訴可獲利益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供本院核算裁判費。原告應於特定上開聲明後,一併檢附
上開文件供本院核算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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