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55號
TPDV,103,抗,25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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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德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依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第三人林榮和及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2年12月30 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 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面額雖為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 然實際撥款金額僅640 萬元,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扣 除本票面額與實際撥款之差額320 萬元,請求將原裁定金額更 正為425萬8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實際撥款之金額僅640 萬元,與本票所載面 額960萬元,有320萬元之差額,原裁定之金額應減去前揭差額 ,請求將原裁定金額更正為425萬800元云云,則其等所稱無論 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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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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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 │
│編號├───────┤ │ │ 利 率 │ 利息起算日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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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9月3日 │ │ │ │ │
│ 001├───────┤9,600,000元 │7,450,800元 │ 年息20%│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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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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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