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52號
TPDV,103,抗,252,201407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滕瑋光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4日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0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4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6,6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固有抗告人之簽章 ,惟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自屬無效之票據。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發票日為「 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600,000元,亦未欠缺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未 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係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