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曾義雄
相 對 人 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26
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所簽發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6,022 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2 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 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款 項,伊為公司負責人故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無力清償票款 ,經協調相對人同意支付利息3分即6萬3000元共計3 個月, 伊已於103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是其請求金 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抗告人亦於103 年6 月4 日呈報狀自承其有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 至抗告人所稱業已為部分清償,縱然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 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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