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林宗逸
非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相 對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非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受查核之對象,吳欣亮會計師係由相對人提出,極 有可能於事前已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甚或討論議定實施檢查 之範圍,自不可能期待相對人就自身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可 能涉犯不法之情形,主動揭露予吳欣亮會計師知悉。 ㈡相對人係一資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億元之上市公司 ,且為建設營造產業類別,本件檢查人應具備擔任上市公司 或營造產業之簽證會計師或類此之經驗,且因財務帳目之查 核涉及大量會計憑證之審閱,僅憑會計師一人恐難達成,而 須有堅實之查核團隊協助會計師審閱相關內部及外部憑證。 惟經抗告人於網路上搜尋吳欣亮會計師經歷及所屬會計師事 務所之相關資料,認吳欣亮會計師恐難負責查核本件相對人 此一資產總額高達49億元之營造業上市公司。且吳欣亮會計 師同意以35萬元作為查核相對人一年度業務帳目之報酬,依 一般普通查核支出費用標準,吳欣亮會計師對於本件檢查人 事件,實無可能投入大量時間及資源去調查、審閱相對人財 務帳目及其所屬之會計憑證等資訊。
㈢原審裁定選派之吳欣亮會計師,係自相對人民國103 年4 月 21日民事答辯暨陳報㈢狀提出之會計師名單中選任,惟原審 對於該會計師名單卻從未發函或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就該 3 名會師之學經歷背景及專業知識表示意見,旋即於同年 4 月29日作成裁定,自該名單中選派其中一人為本件之檢查人 ,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未遭駁回,應不得抗告,且抗告人於檢查
人檢查後即可了解相對人92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而滿足抗告人需求,其未有權利受損 害之處,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提出抗告。 ㈡原審係先予抗告人提出適宜人選機會,嗣再命相對人提出其 他人選供原審參酌,可見吳欣亮會計師係按原審要求所提出 之適宜人選。當初相對人提出人選時,即已附有推薦人選之 同意書載明無利害關係之揭露文件,可證明吳欣亮會計師與 相對人並無財務、職業、業務或親屬上之關係致影響其公正 性,且會計師於執行業務時,本有相關法律及專業倫理之約 束,並不因其為何人推薦而生影響。
㈢吳欣亮會計師不但有充足之經歷,更為臺灣五大會計師事所 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可知除吳會計師有充 足之經驗可擔任本件檢查人外,其專業團隊更可作為後援, 並無抗告人所稱僅憑吳會計師一人不足以擔任本件檢查人之 質疑。而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之網頁,雖未說明吳會計師是否 曾擔任過相當職務,然不同事務所對於揭露事項皆有不同處 理方式,且於何公司擔任過會計師有時更有保密之考量,並 非全部資訊都會揭露在網頁中,僅憑事務所網頁無明確寫出 與營造公司有關之經歷,即認吳會計師不足以擔任檢查人之 責任,並無理由。
㈣吳會計師之報價為一般正常會計師合理之價格,甚至還是相 對人所推薦之人選中報價最高者,若依抗告人認為收費過低 即無法合理期待其投入大量時間及資源調查云云,則就抗告 人自行提出之名單,其報酬均不到30萬元,甚至有不到20萬 元者,又何以認為其所提人選足以擔任本件檢查人之重責? ㈤考量訴訟外之利害關係人無法參與審判,若逕自裁定後可能 損其權利,才認於訴訟中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以保障其權 利,故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適用之主體,應指當事 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即為聲請人,其 本可於歷次審判中表示意見,並不因無法參予訴訟而生權利 受損之情事,自不應適用該項規定。
㈥相對人於103 年4 月2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㈢狀時 ,亦將繕本以掛號方式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 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表可憑,而原審係於同年月29日始作 成原裁定,抗告人至少有一週時間可表示意見卻未見提出, 其僅因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提出意見即認存有程序瑕疵,自有 未洽。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 法第17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 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指稱原審未針對所擬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於裁定 前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吳欣亮會計師能力不足以 擔任本件檢查人,原審裁定顯不適法云云。惟按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 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 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本件原審在裁定前 ,業於103 年3 月6 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見原審卷第51頁 ),並經抗告人提出陳報狀、聲請理由補充狀(見原審卷第 62頁、第92頁、第103 頁)及相對人提出答辯狀、答辯㈡狀 、答辯暨陳報㈢狀(見原審卷第54頁、第70頁、第116 頁) 分別陳述意見後,依據兩造各自陳報推薦之檢查人中,選任 吳欣亮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 之規定,並無違背。又吳欣亮會計師係淡江大學會計系、臺 灣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曾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副 理,現職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係有相當會 計專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抗告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 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其 他股東之權益,而檢查人之檢查費用為相對人所支付,在相 對人推薦人選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且收費為相對人所能負 擔之情形下,自應適當尊重相對人之意見,堪認確屬適當。 是原審裁定選派吳欣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之主張 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於調查斟酌後,選派吳欣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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