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7號
TPDV,103,抗,197,201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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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鴻基
抗 告 人 伍雪芳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6 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同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足參,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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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