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李玉芬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緣原告生母李玉芬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結婚,嗣因李
玉芬與被告甲○○結識,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生下一女即原告,惟李玉芬
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被告乙○○根本不知李玉芬生育原告之事,且李
玉芬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始與被告乙○○離婚,於生育原告之時,李玉
芬與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之出生係在生母李玉芬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係
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出生迄今未曾見過乙○○或共同生活,亦未受
乙○○之扶養,均由被告甲○○撫育。
二、原告既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而與乙○○之親子關係僅屬虛擬,從未在
實際生活中發生足應維持婚子關係安定性之法律關係,是縱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亦不發生動搖已安定之父女關係,自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期釐清真實之親子關係,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二份、判解評析資料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李玉芬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結婚
,嗣因李玉芬與被告甲○○結識,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生下一女即原告,惟李
玉芬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被告乙○○根本不知李玉芬生育原告之事,且李
玉芬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始與被告乙○○離婚,於生育原告之時,李玉芬與
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之出生係在生母李玉芬與被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係乙○○之婚生
子女,然原告自出生迄今未曾見過乙○○或共同生活,亦未受乙○○之扶養,均
由被告甲○○撫育,自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期釐清真實之親子關係
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李玉芬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李玉芬
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生下一女即原告,且生母李玉芬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
被告乙○○離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係在被告乙○○與生母李玉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者甚明。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
子女。從而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
訴訟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即應認係夫之婚生子女,此有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分別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
父女關係存在,有起訴狀可按,且參以原告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生,已見上述,
則原告之生母與被告乙○○尚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
之訴、或經原告提起其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從而依上開規
定,原告在法律上即應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在此推定之事實,依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他訴訟否定之前,原告於此時併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蔡甲○○有父女之關係,即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訴請確認原告
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部分,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所地為高雄市旗津區,有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