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空軍指揮作戰部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空軍指揮作戰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0,466元,應繳
裁判費 19,1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617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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