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3年度,311號
TPDV,103,家非調,31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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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郭崇賢
相 對 人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第25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1項前段所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地在台北市○ ○區○○街00號2樓202室,有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 參,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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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