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游一男
游演煌
陳游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游瑞賢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游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游能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能近於民國101年4月3日死亡,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2 月19日立有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遺產為存款及對被告游瑞賢 之2,000,000 元債權,並指定分配方式,現金部分經扣除喪 葬費用1,022,610 元後,餘如附表所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存摺、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喪葬費用支出證明等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 割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游瑞賢否認有向被繼承人游能近借款2,000,000 元,辯 稱被繼承人交付孫子的2,000,000 元,係贈與孫子出國念書 ,並非借款或遺產預支等語。被告游瑞壽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表示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游能近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被繼承人游能近於101年4月3日死亡,遺有存款9,762,845元及 利息。
㈢被繼承人游能近喪葬費用支出1,022,610元,兩造同意自遺產 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遺囑之真正?
㈡被繼承人游能近與繼承人游瑞賢間是否有2,000,000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游能 近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 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 系爭遺囑以指定遺產分配方式,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爭 執,玆分別究明如下: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 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有4 人,即陳正磊、李 淑枝、林錦煌及楊呂彩連,其中見證人李淑枝亦為代筆人,又 李淑枝固因去向不明無法通知到場,惟陳正磊、林錦煌及楊呂 彩連均為成年人,並無受禁治產宣告,亦無民法第1198條不得 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業經當庭檢驗身分證件無誤。次查證人 林錦煌、楊呂彩連、陳正磊分別到庭結證:「(提示系爭遺囑 ,問:是否有見過?)有,上面簽名是我本人寫的。民國九十 幾年死亡之前約兩年前,意思還清楚的時候,在台北市○○街 00號被繼承人游能近的住家一樓客廳,他的大兒子原告游一男 、游一男的太太、律師方面有三人在場,還有我、楊呂彩連。 律師三人是一個律師,律師的名字我記不得,一個助理,兩男 一女,壹一不認識的人在拍照。游能近躺在客廳的床舖,游能 近說有兩百萬借給孫子,孫子要出國,其他閒言細語的話,游 能近講話,律師比較近,我們離比較遠的地方,‧‧‧律師問 游能近,游能近與律師對答,律師做筆錄,我坐在旁邊,律師 跟石太太在寫,石太太也是律師事務所的助理,律師寫還是石 太太在寫我也不太記得了。依照游能近交代的事情寫,寫完之 後給我們看,我自己看不用他念,讓我們簽名,拍照存證。‧ ‧‧我有從頭到尾到場,(律師)當時有講給游能近聽,我簽 名之前有把代筆遺囑看完。游能近口述,律師紀錄,內容就是 游能近講出來的內容。」、「(提示系爭遺囑)是我簽名,‧ ‧‧阿公(即被繼承人游能近)不能動,躺在床上,律師寫的 時候坐在輪椅上,要我在場作證,阿公這樣跟我說,‧‧‧在 場的人有大兒子原告游一男、大兒子媳婦、里長、我、律師寫
的,律師有年紀了,還有壹個女的,我不記得哪那個人寫的, 好像是女生寫的。‧‧‧我用聽的,阿公說,他寫,他念,我 聽他念的與阿公說的相符。」及「(提示代筆遺囑,問:是否 你簽名?)我的名字是我簽名,下面的見證人是我的助理,‧ ‧‧(當天情形)不記得了,因為我們事務所很久了,律師見 證,雙方簽了名,內容我們不過問的。(問:代筆遺囑程序如 何?)雙方來,各人陳述各人的意見,我事務所通常是助理李 淑枝代筆。聽委託人雙方的意見製作。‧‧‧(問:當天被繼 承人游能近意思是否清楚?)要我們作證一定要意思清楚。若 是不清楚,禁治產我們不做。(問:代筆遺囑做好之後是否念 給他們聽?)李淑枝念的。(代筆遺囑之製作)有兩種可能, 一種是在我們事務所,一種是去他們家,通常去他們家中,是 病危的狀況,不然我們不會去的。(對於行動不方便的人)因 為我們事務所在三樓,若是家屬請求我們也可以去他們家裡。 」(見本院103年4月17日及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雖因年代久遠,證人日漸年邁,對於見證遺囑時之部分小節 不復記憶,惟互核證言,其等所述系爭遺囑製作經過相同,亦 符法律規定,自堪採信。則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游能近於98年 2 月19日,在台北市○○街00號住處,指定林錦煌、陳正磊、 楊呂彩連為見證人,由游能近口述遺囑意旨,由李淑枝筆記, 宣讀、講解,經游能近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淑枝姓名 ,經見證人林錦煌、陳正磊、楊呂彩連及遺囑人,即被繼承人 游能近同行簽名,核與上開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合 法。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遺囑為被繼承人一方之意思 表示,本件立遺囑人游能近於系爭遺囑第三條記載:「遺囑人 現有財產為‧‧‧及三子游瑞賢借支貳佰萬元,合計‧‧‧」 等語,主張其對繼承人游瑞賢有2,000,000 元債權,為繼承人 游瑞賢所否認,原告等人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取得之被繼 承人生前對游瑞賢之2,000,000 元債權債務存在,自應證明為 真實。經查系爭遺囑所謂游瑞賢借貸之2,000,000 元係於何時 以何方貸借,全無記載,對於借款之利息與返還期限等契約必 要之點亦無約定;況原告陳游美玉、被告游福壽均表示不知有 此借款事宜,原告游演煌雖表示經原告游一男告知而知悉,惟 原告游一男自承被繼承人轉帳時並未告知原告,其係在被繼承
人中風後看了存薄才知道,且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游瑞賢之子領 走,而金錢轉匯,法律上可能理由諸多,考諸繼承人間之證詞 ,實難遽認被繼承人生前轉帳予被告游瑞賢之子2,000,000 元 ,係將該等金錢貸予被告游瑞賢。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與被告 游瑞賢間2,00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明,自 難遽信為真,自無從將系爭2,000,000 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 產分配。
㈣綜上,被繼承人游能近遺有之財產為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綜合存款帳戶存款9,762,845 元及利息,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喪葬費用1,022,610元,尚餘8,740,235元及存款利息,玆依兩 造之應繼分各1/5,分割被繼承人游能近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