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90號
TPDV,103,家親聲,90,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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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修志強
代 理 人 修莉娟
相 對 人 MARCIA SCHMALT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修志強與相對人MARCIA SCHMALTZ 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修志強與相對人MARCIA SCHMALTZ 之生母簡迺琪於民國68年1月25日結婚,並於68年3月16日收 養相對人MARCIA SCHMALTZ為養女,惟聲請人與簡迺琪於75 年5月7日離婚後,相對人即隨生母簡迺琪返回巴西,至今失 聯已逾20餘年,為此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 MARCIA SCHMALTZ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本 院68年度公字第270號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MAR CIA SCHMALTZ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MARCIA SCHMALTZ 自生母簡迺 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返回巴西居住,迄今20餘年未與聲請 人聯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足見雙方徒 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 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 ,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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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