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79號
TPDV,103,家親聲,179,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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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 理 人 陳文菱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甲○○(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父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棄嬰,於民國102年9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彰化縣縣民吳淵源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漁會 斜對面兒童公園發現,經報案後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診療照 顧,並由聲請人於102年9月26日起安置在財團法人臺北市基 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督徒救世會)迄今 。相對人經警方公布協尋其父母未果,已由基督徒救世會協 助辦妥戶籍登記並取名為甲○○,為謀相對人福利權益,爰 聲請指定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 條所謂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之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 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棄則為該法第49條第1 款及 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分駐所102年9月20日調查筆錄、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103年3月5 日彰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經保護安置迄今, 已逾6 個月之相當時日,相關機關均未能尋獲相對人之親生 父母,相對人確有遭遺棄之情,應認其父母事實上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復無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 之法定監護人,而相對人日常生活亟待他人照料處理,為提 供相對人安全適當之教養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並利於 相對人日後辦理出養就學等事宜,爰依上揭規定,准聲請人 之聲請,指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既已選定 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併同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人乙○○為彰 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相對人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 之甚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 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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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