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吳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57號拋棄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立慶(原名:李帝 慶)之債權人,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5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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