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朴子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曾推倒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購買豆漿之地點,距離證人黃莊鳳
珠剖牡蠣之場所甚遠,根本無法看到現場,即使能看到遠距離之現場,
亦不可能適看到所謂「由後肩膀推一把」之情事,而上開證人與被上訴
人係好友,故為不實陳述。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看護費用,原審判決所准給付之看護費用,
不知其法律依據為何。
(三)上訴人年紀已近七十歲,家無恆產,且無職業及收入,原審所命給付慰
撫金數額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與引用外,補稱:
本件傷害發生當時,原係被上訴人要求調解,於九十年三月間上訴人有表示願
以二、三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一直無悔意,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良
於行,被上訴人對原審之判決內容,縱未完全滿意,仍予以接受,但上訴人並
無賠償之誠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復原時間及僱用看護
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嘉
義縣東石鄉東石國小前,因細故將被上訴人推倒,致被上訴人跌倒大腿骨折,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手術治療,計住院十五天,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及由
被上訴人之女兒二人輪流看護之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元、減少工作之損失一年計八
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等語。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推倒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購買豆漿之地點,距離證人黃莊
鳳珠剖取牡蠣之場所甚遠,根本無法看到現場,即使能看到遠距離之現場,亦不
可能適看到所謂「由後肩膀推一把」之情事,而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係好友,故
為不實陳述,又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看護費用,原審判決所准給付之看護費用
,並無法律之依據,而上訴人年紀已近七十歲,家無恆產,且無職業及收入,原
審所命給付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將被上訴人推倒,致被上訴人
跌倒,而受有右大腿轉子骨折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手術治療,並
以骨板骨釘固定大腿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八九)朴醫歷字第二五七三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在現場附近受僱剖取
牡蠣之工人即證人黃莊鳳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東石國小前,有無看到丙○○受傷之情形?)有的,當天
是在東石國小前之紅綠燈,我們正在開牡蠣,丙○○要去買早點,乙○看到她(
即丙○○),由後肩膀推她一把,致丙○○摔倒在地,碰一聲很大聲,有兩位學
生也同時看到。」、「(丙○○摔倒後有無站起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三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自承:伊當日早上買完早點回途中
,確實在嘉義縣東石國小前遇見被上訴人要去買早點,伊曾聽鄰居說被上訴人常
在背後說其很多是非,故當時質問原告「我對你不錯,為何說我兒子要回來打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是上訴人確有推倒被上訴人乙節,堪以採信
。又徵之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傷住院治療,但受傷部位係右足
踝及頭部,經手術治療癒合良好,與本件受傷部位為右大腿轉子骨折住院手術,
兩者並無關連性,亦有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朴醫歷字第二五七三
號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上訴人為七十七歲高齡,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因經上
訴人上開推扯行為,而摔倒在地,乃造成大腿骨折,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
,足認上訴人上開推倒行為與被上訴人前開骨折傷害,係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係以前車禍事故之舊傷復發所致,且空言證人
黃莊鳳珠所述不實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是上訴人既然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按之前揭說明,自應
對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既應負賠償責任,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於法有據。玆就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另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所請求薪資補償八萬元、雜項支出三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業
據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為證,堪信該等費用
確為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無訛,且未逾上開收據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之範圍,
自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在朴子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十五日,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在卷可憑,且原告係右大腿股骨轉子及骨幹骨折,經手術以骨板骨釘固
定,因傷口極長骨釘數多且同支骨又有兩處骨折,故約需半年之看護,且
約需九個月始得復原,有朴子醫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朴醫友字第0
九三0號函附卷可憑,復觀以原告為七十七歲年齡及上開病情,應有為其
僱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准予三個月之看護期間,尚未逾上開六個月期間
,自無不合。
2、又被上訴人雖由其女兒二人輪流專心照料而未另行僱請職業看護,惟此種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藉由金錢予以適當評價,自難因此種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反而加惠於加害人,而使加害人免除賠償義務,故被害人
仍得認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審認為
就此部分看護費用,比照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三個月之
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
3=47520元)(另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請求之其餘看護費用二十二
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認原審就上
開看護費用之量定,堪稱合理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之全日看護費
用應依每日二千元計算,惟其未能舉證其看護費用須花費達每日二千元,
原審爰認應比照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其看護費用,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均無不合。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住院十五天一節,已見上述,原審審
酌被上訴人已七十七歲高齡,惟因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大腿骨折,而需住
院手術診療,飽受皮肉之苦,迄原審訴訟時仍行動不便,所受痛楚非輕,暨上
訴人不思反省其上開侵害行為,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認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本院認原審就上開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堪稱合理適當,上訴人指摘該項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就其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
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以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上訴人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楊力進
~B 法 官 陳杰正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