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8號
TPDV,103,婚,1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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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龔海燕
訴訟代理人 郭琦
被   告 吳三井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吳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月28日結婚,夫妻婚後共 同創業,感情原本融洽,嗣因大環境不景氣,公司慘澹經營 ,夫妻關發生變化,自99年起分居迄今,無有連繫,婚姻發 生破綻,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 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確已生破綻,原告既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經查,兩造長期分居於大陸、泰國兩造,彼此無 有連繫,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生動搖,兩造復均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復,即 屬有據,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長期分離所致,



雙方可責程度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 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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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