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
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李楊淑慧
李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楊淑慧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村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765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 下同)364萬元、104萬元,並分別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5 號、102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等2人取回擔 保提存金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5號、102年度存字第206號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