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殷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老港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以上 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為「○○區○○路00號」,係 依據所提土地登記簿民國55年之資料,本院函請新北市新店 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門牌號碼「○○區○ ○路00號」之門牌整編資料,查無相對人設籍「○○區○○ 路00號」之相關戶籍資料,惟民國59年間編訂之門牌號碼「 ○○區○○路00號」,現經門牌整編成「車子路 101號」、 「車子路 102號」,而現編門牌「車子路37號」於59年間之 門牌則為「車子路3號」、「車子路14號」,有該所 103年7 月 8日函在卷足憑;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 分處提供相對人資料,經提供相對人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是以,聲請人僅對現編門牌「車子路37號」寄 發通知遭退件,而迄未對「車子路101號」、「車子路102號 」或「○○區○○路0段000號」寄發通知,即尚難遽認相對 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