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92號
TPDV,103,司聲,79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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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邱書華
相 對 人 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郁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 委員會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店小字第 50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萬2,69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去繳納管理費有告知有提存,請依判決書去提存 所提款,惟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之名 譽受傷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已告知相對人去提存所領款及相對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名譽,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未 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 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3 年6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證明,聲 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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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