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陳水來之承受
甲○○
陳水來之承受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白鴿厝小段一○六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六公頃,同段一○七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七公頃,同段一一二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一一七號、地目田、面積○‧○九七九公頃,同段一二七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一公頃之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A方案編號甲所示面積○.一三○四公頃,及同段一一二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公頃,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一A方案編號乙所示面積○.○一二二公頃,及同段一○七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七公頃,及附圖一A方案編號C所示部份、面積○.○八○二公頃,及附圖一A方案編號A所示面積○.一八三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原告乙○○、甲○○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A方案編號B所示部份、面積○.○二七四公頃及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七公頃,作為通路,由被告與原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乙○○、甲○○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白鴿厝小段一○六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六 平方公尺,同段一○七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二號、 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號、地目田、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 同段一二七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一平方公尺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 地),為原共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來與被告分別按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 之應有部分共有,嗣原共有人陳水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乙 ○○、甲○○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畢繼承登記,合先陳 明。。
㈡依新修正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係兩 造共有,且均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實施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原 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共有物之分割以各共有人現在既定之使用位置分割,且儘量不拆除現有建物及
設施為原則,系爭五筆土地如A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兩造自祖先時即約定使用耕 作之位置,原告在一○七地號土地上早就開闢為養魚池,並建有一棟農舍,及 設置馬達抽水機等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分割以A方案為宜,即甲部 份○.一三○四公頃,同段一一二號面積○.二一○○公頃,合計○.三四○ 四公頃(均為被告自祖父輩以來約定之耕作位置)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面積 ○.○一二二公頃,同所一○七號面積○.四○四七公頃,C所示部分面積○ .○八○二公頃,A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三七公頃,合計○.六八○八公頃 (均為原告自祖父輩以來耕作之位置)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另 B所示部份面積○.○二七四公頃,D所示部份面積○.○一七七公頃,合計 ○.○四五一公頃則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蓋道路 走向由東向西,雖經同所一二六號及同所一二八號地,直通公路,但一二六及 一二八號地被告均為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通行應無問題,通路所負擔 之面積較少又可不必拆除原告之農舍及馬達抽水機等設施,免除填魚池作通路 之苦,合於經濟效益。
㈣被告主張之B方案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通路採南北走向,必須拆除原告農舍及馬達抽水機等設備。 ⑵兩造所需負擔道路面積較A方案多。
⑶必須將魚池填土後方可通行,花費較高且損及原告魚池內之魚貨。 ⑷被告分得之同段一一二號土地部分必須通過一條大水溝。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地籍圖、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 、繼承權拋棄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一件為證。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同意分割,但兩造共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應依附圖二B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如 依原告提出之方案(指原告起訴時之方案),被告的田在中央部分,將造成被 告無法耕種,原告應將堆高之土地剷除回復原狀後,被告才能耕作,而原告所 挖之魚池要恢復原狀,因此應採附圖二B方案即該方案中之甲部分緊鄰排水溝 的位置留一條四米路供被告通行,而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若因此需拆除原 告之農舍或需填回魚池之土地,被告並不願補償原告,至附圖二B方案其餘部 分與附圖一A方案大致相同。
㈡同段一一0、一二六地號兩筆土地,均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水利地,採B方案 通行上需經過一一0地號,因同所一一二、一0六地號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可 以跟同所一一0地號之共有人主張通行,而A方案通行上需經過一二六地號, 因被告分得的土地不在一二六地號兩側,屆時要主張通行的權利,較為不力, 而且涉及兩造及該一二六地號之共有人三方,則會較複雜。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五筆土地 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
理 由
一、系爭五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水來於訴訟程序中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戶
籍謄本一件在卷足佐,原告乙○○、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與原告乙○○、甲○○之應有部分 均為三分之一,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按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款、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田地,並被告與原告方面分別屬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此有 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繼承 權拋棄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一件在卷可憑。本件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於法洵無不合。又查系爭五筆土地 相連,其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亦均相同,並無 將來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無法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問 題,為便利土地之利用及社會經濟利益,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四、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中自西至東分別為一二七地號、一一七地號、一一二地號、一 0六地號並排,上開四地北側及東側並無通路,其中一二七地號與一一七地號中 間有一塊一二六地號之水利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而一一二地號與一0六地號中 間有一塊寬度較大之一一0地號水利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而一0七地號位於一 0六地號土地之正南方處,一二七地號西側與一0七地號南側均與公路相通,又 系爭五筆土地中一二七、一一七、一0六地號為原告二人分管使用中,其中一0 六地號並挖成魚池養殖魚類使用,在該地南側並建有農舍,其餘二筆做為耕地使 用,而係爭五筆土地中一一二、一0六地號為被告分管使用中,做為耕地使用, 且同段九六、九七、九八地號為被告單獨所有而緊鄰於被告分管使用中之一一二 、一0六地號北側,同段九五地號為原告乙○○之子陳裕智單獨所有且緊鄰於原 告分管使用之一二七地號北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一份及五筆系爭系爭土 地與周邊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一A方案及附圖二B方案均以兩造目前分管使用之 部分分歸兩造分割後單獨所有,是兩造對分割後之位置應無爭執,且依現分管使
用位置分割,並可使為被告單獨所有而緊鄰於被告分管使用中之一一二、一0六 地號北側之同段九六、九七、九八地號可與被告分得之土地相緊鄰而增加使用利 益,且可使為原告乙○○之子陳裕智單獨所有且緊鄰於原告分管使用之一二七地 號北側之同段九五地號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緊鄰而增加使用利益。五、惟依兩造現分管使用位置分配土地,將造成被告所分得之一一二、一0六地號土 地無與公路相通,是本件所應斟酌者乃係何方案所留維持共有之通路,較符合兩 造整體利益。經查:
㈠附圖一A方案留有B所示部份面積○.○二七四公頃,D所示部份面積○.○一 七七公頃,合計○.○四五一公頃,路寬三米之道路,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道路走向由東向西,雖經同所一二六號地號土地始可直通公路,但被 告為一二六地號共有人之一,其欲通行應無問題,雖被告辯稱採B方案通行上需 經過一一0地號,因同所一一二、一0六地號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可以跟同所一 一0地號之共有人主張通行,而A方案通行上須經過一二六地號,因被告分得的 土地不在一二六地號兩側,屆時要主張通行的權利,較為不力,而且涉及兩造及 該一二六地號之共有人三方,則會較複雜。惟一二六地號屬細長型之水利用地, 被告通行該地所需經過之面積相當之小,既被告為一二六地號共有人之一,其欲 主張通行使用該共有地,應與其分得的土地是否在一二六地號兩側無涉,是其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如採附圖二B方案,因被告堅持要求留四米寬之通路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惟系爭五筆土地均為田地,一般而言,田地所需之通路上不需至四米寬,因 此被告之B方案將使兩造所需負擔通路增加,需留○‧○四九三公頃面積之通路 ,反之附圖一A方案只留三米寬,兩造需負擔之通路面積較少,僅需留○‧○四 五一公頃面積之通路,應較有利於兩造之整體利益。 ㈢另兩造現在使用之部分,係基於兩造之分管契約,原告將其分管之一0七地號土 地挖成魚池養殖魚類使用,並在該地南方建有農舍使用,既屬使用分管部分之土 地,應無須被告同意之理,是被告要求原告須填平全部魚池以利其通行,尚屬無 據,要僅可要求原告將其欲通行部分填平,惟因魚池需填土後方可通行,花費較 高,且被告需通行之部分為魚池之西側鄰地,因非全部魚池填平,填土後難謂無 再坍方之疑慮,屆時若原告為供被告通行之用,將經常需耗費金錢、勞力、時間 在修補魚池邊道路上,且被告需緊鄰魚池通行,亦不安全,另若需拆除原告部分 農舍被告亦不補償原告,是被告所主張之B方案固然係為行使其權利,但卻因此 損害他共有人,是其方案不足採用。
六、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利用並能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 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原告乙○○、甲○○就分得部分再保持共有關係等各情, 認依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附圖一 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林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