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30號
TPDV,103,司聲,630,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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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呂理胡律師(即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雷幸夫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 4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 16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就蔡辰洲遺產)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 萬、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 舜、詹雅婷(林全祥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林宗源鄭武雄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 啟宏、雷幸夫許竹夫賴柏青賴石完林謝美碧、謝毓 真、謝坤展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之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謝查某之遺產;被上 訴人周碧芬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江啟宏雷幸夫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林忠甫高榮瑞連帶負擔」,合 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聲請 ,其餘被告應負擔部分,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102年度事聲字第379號、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確 定;次查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件所 示,亦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102年度事聲字第37 9號、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 1號裁定認定,經調閱該案卷審 核無訛;又查該訴訟事件被告雷幸夫業於民國99年 8月26日 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 除雷良吉外亦拋棄繼承,雷良吉復於 101年10月2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裁定選任呂理胡律師為 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27號、10 1年度繼字第1763號、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卷審 核無訛;再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 與該事件其餘被告即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 許美麗、謝明機謝查某之遺產、周碧芬陳錫基之遺產、 與江啟宏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林忠甫高榮瑞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而上開其餘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定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9,06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1500=000000 0 】,並未經不服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4萬9,0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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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