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65號
TPDV,103,司聲,565,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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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PHAM THI LIEN(范氏蓮)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李傳智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零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五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撤回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57號及102年度司 聲字第86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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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