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吳曼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董仲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應 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