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3號
CYDM,90,訴緝,3,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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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另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六十八之十號前,竊取被害人高乾 達所有之RL—0四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再於同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同案被告甲○○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該男子, 被告則駕駛其所有之七一八—五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埔鄉台灣省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五十三號林班地,竊取告訴人袁敏哲所種之檳榔三 千七百五十顆,得手後為村民發覺,即搭乘上開小貨車逃逸,旋又棄車於山區步 行潛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高乾達、告訴人袁敏哲之指述, 證人乙○○、丙○○、庚○○之證述及上開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小客車 車籍資料表、被告之口卡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七一八—五三一二號小客車係其所有,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曾駕駛該小客車到嘉義市○○路一百四十八號友人余伯雄家,並委由余伯 雄之子將車送往修理場更換排氣管,但翌日即發現失竊,失竊後有向嘉義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伊不認識同案被告甲○○,對本件竊盜完全不知情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一)同案被告甲○○於本件警訊、檢察官偵訊中業已陳稱不認 識被告,未夥同被告竊取小貨車或檳榔(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三十九頁反面 ),嗣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其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中,仍供承前詞不移( 參照本院卷附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八 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該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卷第 四五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第一七0頁反面、第二二三頁正反面),則被告是 否參與本件竊盜之人,已有可疑。(二)證人乙○○雖於警訊中根據口卡片指認 被告係竊取檳榔後遭圍捕時駕駛七一八—五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證人丙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根據口卡片指認被告係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即告訴人袁敏哲 檳榔被竊翌日徒步至其家中借用電話叫計程車之人,惟該二名證人於本院就何人 駕駛該小客車、何人借用電話叫車一節,則均結證稱不肯定是否為被告,證人丙 ○○並改稱是同案被告甲○○前來借用電話,因該人有落腮鬍等語(本院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甲○○於前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中復供稱是



與案外人「戊○○」、「己○○」即綽號「禿頭」、「劉三」之男子一起搭乘證 人庚○○所駕計程車(上開第三0二號卷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七號 卷第八八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庚○○於警訊中係證稱伊僅認識綽號 「阿吉」之男子,於本院又結證稱被告當時未搭乘其所駕之計程車(本院九十年 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更足以確信被告未參與竊盜犯行;何況,告訴人袁敏哲檳 榔被竊之時間既係深夜,則證人乙○○是否能清晰辨認竊賊之面貌,亦有疑問。 是證人乙○○、丙○○偵查中之指證,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更無論證 人庚○○從未指證被告,同不能僅因搭車之人其中之一為「阿吉」,而遽行推論 被告犯罪。(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確實曾駕駛七一八—五三一二號自用 小客車至證人余伯雄家中,並委託證人余伯雄家人代覓修理廠更換排氣管,翌日 該車即告失竊,乃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余伯 雄、余伯隆在本院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述該二日活動行程大致相符(本院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號小客車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業已失竊,被告未利用該車竊取檳榔。雖關於修車費用部分,被 告答稱是證人余伯雄出資,證人余伯雄證稱是其子余國銘出資,惟其數額係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則供述一致;其次,關於報案時間部分,被告答稱是請證人余伯 雄之子與余伯隆於發現當日早上報案,證人余伯隆證稱是發現當日中午吃飽飯過 後與證人余伯雄之子前往報案,或略有出入,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報案之證明,惟 本案距今已有六年之久,實難期待被告、證人就此細節部分詳記無誤,而當時被 告既未親往派出所報案,是否因此無法完成報案手續而未取得報案證明,亦非無 可能;何況,由同案被告甲○○駕駛之RL—0一四五號小貨車係竊來之贓車等 情觀之,被告苟有共同竊取檳榔行為,實無捨竊來之小貨車不乘坐,竟甘冒被查 獲之風險,而駕駛自己之小客車之理,依此,益證被告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共犯。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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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