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零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包、七星牌未稅洋菸貳萬柒仟玖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猶不知悔改,復與某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牛)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之聯絡,由阿牛以每趟三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自澎湖運送阿牛業已 走私進口、完稅價格為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未稅洋煙七星牌二萬七千九百 包、大衛杜夫牌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包之管制物品至嘉義縣布袋鎮,甲○○遂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五鄰鐵線尾十四之二 號住處旁之廢園內將該批走私洋煙夾雜在廢五金之中裝入貨櫃內,於翌日(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上午十一時許,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許水龍 將前開貨櫃拖至澎湖縣鎖港碼頭之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海運公司) ,甲○○並於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永發海運公司內偽造出貨人「林文彬」之署押在 永發海運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彬後,將裝有該批走私物品 之貨櫃吊上永發號貨輪,並由不知情之船長李安豐駕駛永發號貨輪運至嘉義縣布 袋鎮布袋港,嗣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北二碼頭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核與證人許水龍、李安豐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 十頁正面),並有經被告偽造「林永彬」署名之永發海運公司之出貨單一紙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 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運送業經扣案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總額為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在卷可佐,顯已逾上開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屬管 制進口物品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 走私物品罪;而被告在永發海運公司出貨單偽簽「林永彬」署名後交付與永發海 運公司之之行為,該出貨單具有表彰運送貨物託運人、受貨人與委託運送之意旨 ,係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永發海運公司,乃行使該出貨單,是核被告該部份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永彬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處斷;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 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係受「阿牛」所託而為 運送,仍係與「阿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許水龍、李安豐為其運送,為間接正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 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再犯本罪,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二萬二千三百 五十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二萬七千九百包,係共犯「阿牛」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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