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8號
CYDM,90,訴,218,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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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後 三 人 林俊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
、四八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未依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被告乙○○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未依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為與台 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台玻公司桃園廠)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 處理契約,乃向興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營公司)負責人丙○○及業務經理乙 ○○借得興營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公司印章、丙○○之私章,由乙○○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巷三號樓下交予丁○○,並由乙○○ 以上開公司印章、丙○○之私章蓋於丁○○已繕打好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契約書」之乙方欄位。丁○○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持上開證件影本及「事業 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與台玻公司桃園廠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 書,約定丁○○負責清除台玻公司桃園廠之屬一般廢棄物之玻璃絲。丁○○遂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台玻公司桃園廠之屬 一般廢棄物之玻璃絲共計五車,交由有犯意聯絡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之甲○○處理,而甲○○另找程惠霖(另案通緝中)協助找尋掩埋地點。 程惠霖告知甲○○可以每車一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該廢棄玻璃絲,程惠霖遂乘不 知情之嘉義縣六腳鄉○○村○○○段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 地號土地地主梁政濱疏於管理該土地之機,指示甲○○將上開玻璃絲先運至該土 地堆置,程惠霖再出面自稱是「蔡先生」而以每日三千元代價,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雇用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林鄭健雄(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確定) 協助找尋卡車及挖土機司機,林鄭健雄遂透過知情之江明周(業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介紹,先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起以每日七千元聘僱陳專福(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每日七千元聘僱鄒國 源(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 ,並由陳專福提供挖土機、鄒國源自行提供IP─0二五號營業大客車,林鄭健 雄、陳專福、鄒國源三人遂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嘉義縣六腳 鄉下雙溪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上之魚池加以浚深 後,再將先前堆置廢棄之玻璃纖維,傾倒入魚池中加以掩埋。嗣於同年九月十七 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一部 (業經承辦檢察官依聲請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供稱:「(問: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沒有」,「是陳惠霖找我去倒的,我去觀音台玻公司載的」, 「因為我是回頭車,順便幫人載廢棄物」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核備文件,及有向興營公司之乙○○借得營業執照影本、興營公司 印章及丙○○私章,蓋在「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後,於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與台玻公司桃園廠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承攬台玻公司桃園廠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絲,而由甲○○處理玻璃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甲○○說在嘉義有合法的掩埋場,先將廢棄物運到嘉義 ,再運到臺南,不知道傾倒在嘉義的地方是非法的掩埋場云云。惟查: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坦承未依該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及向興營公司之業務經理乙○○借得公司執照、公司印章及丙 ○○之私章後,與台玻公司桃園廠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 從事台玻公司桃園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玻璃絲之處理,即違反上開規定。至 其所辯不知梁政濱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村○○○段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 二、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非合法掩埋藏,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云云,即無足採。
(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每車二萬元之代價,將台玻公司桃園廠之 屬一般廢棄物之玻璃絲共計五車,交由被告甲○○處理,而被告甲○○另找 程惠霖協助找尋掩埋地點。程惠霖告知甲○○可以每車一萬元之代價協助處 理該廢棄玻璃絲,程惠霖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及同年月十五日起聘僱 林鄭健雄,再由林鄭健雄江明周介紹,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 九月十七日起聘僱陳專福及鄒國源,並由林鄭健雄、陳專福、鄒國源三人將 不知情之梁政濱所有嘉義縣六腳鄉下雙溪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 三、三八四地號土地上之魚池加以浚深後,再將先前堆置廢棄之玻璃纖維, 傾倒入魚池中加以掩埋之事實,亦據證人林鄭健雄陳稱:「那些廢棄物是『



蔡先生』(按即程惠霖)叫車子由臺北運下來交我處理,叫我先堆積在六腳 鄉下雙溪處」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江明周陳稱:「 是我介紹陳專福到現場開怪手」等語(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 ;陳專福陳稱:「我是受僱於林姓綽號『阿賢』(按即林鄭健雄)的男子, 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去幫他整理魚塭,挖深一點,我共挖了二天。 昨天下午鄒國源來,我用挖土機把玻璃絲挖到鄒國源的貨車上,由他載到魚 塭堆置」等語(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是林鄭健雄叫我將玻 璃纖維搬到魚塭」(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鄒國源陳稱:「 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開始受僱。我開查獲的大貨車去載玻璃纖維, 我已經有一部分倒入魚塭內,他僱我一天是七千元」等語(詳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偵查筆錄);梁政濱:「是環保局通知我,說我的土地被人傾倒廢棄 物」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陳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三)此外復有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十四張、嘉義縣政府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環字第一三三一四九號及第一一三二六八號函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丁○○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共同處理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共同處理事業廢棄物,僱用他人任意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玻璃絲,對環境造成危害,及其二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 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未 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二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乙、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為姐弟關係,丙○○係興營公司之負責人, 乙○○為業務經理,二人明知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 從事依該許可憑證內容所規定方式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丁○○並未合 法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幫助丁○○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丙○○提供興營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公司印章、丙○○之私章等物 交付乙○○,再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巷三 號樓下將上開證件交給丁○○,並由乙○○以上開公司印章、丙○○之私章蓋於 丁○○已繕打好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之乙方欄位,丁○○即持上 開證件影本及「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台灣玻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台玻公司桃園廠)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



約書,而由丁○○於同日起負責清除台玻桃園廠之屬一般廢棄物之玻璃絲。因認 被告丙○○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不諱,被告丙○○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丙○○如何 將興營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公司印章及丙○○之私章,借予被告丁○○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曾供稱:「有將執照借予丁○○」等語,及被告丁○○陳稱: 「那時我沒有牌照,向丙○○借牌照」等語互核相符,且有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 理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為依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固規定:「公民營廢 棄物清隱、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 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但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對於違反該條之規定者,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處二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始於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一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 ○○在將興營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印章借予丁○○,使丁○○得與台玻公司桃 園廠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當時廢棄物清 理法尚無刑罰規定,被告乙○○自不構成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罪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接到檢察官之傳票後才知道公司執照有借 予被告丁○○,但那是被告乙○○借的,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巷三號 樓下,將興營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印章、被告丙○○印章,交予被告丁○○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 八府環字第一三三一四九號、第一一三二六八號函在卷可佐。 (二)被告丙○○雖否認知悉被告乙○○將興營公司執照及被告丙○○之私章交予 被告丁○○後,由丁○○與台玻公司桃園廠簽訂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之 事實,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即已自承「有將執照借予丁○○」等語(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明確,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被告 丙○○係興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印章均由被告丙○○保管,被 告丙○○刻了二個章,一個由被告乙○○與他人定契約,被告丙○○有授權 被告乙○○,公司執照影本亦為被告丙○○交予被告乙○○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 持興營公司執照及印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巷三號樓下交給被告 丁○○,並由被告乙○○以上開公司印章、丙○○之私章蓋於被告丁○○已 繕打好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之乙方欄位,丁○○即持上開證 件影本及「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台玻公司 桃園廠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之事實。且被告丁○○亦供述「那



時我沒有牌照向丙○○借牌照」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 相符,亦與台玻公司桃園廠承辦人員朱健成證述「訂約時丙○○乙○○沒 有出面,是丁○○拿一個好像政府核准的證照出來當時契約上丙○○的私章 及公司章皆已蓋好」等語(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內容一致,況公 司執照、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私章對被告丙○○乃係極為重要之物,若非 經過被告丙○○同意,被告丁○○殊無可能取得上開文件與印章與台玻公司 桃園廠簽訂契約,此外,並有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影本可據,被告 丙○○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惟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若違反該規定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廢棄物 清理法係於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 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而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始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 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 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將興營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印章及被告 丙○○私章,交由被告丁○○,惟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台玻 公司桃園廠訂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每 車二萬元之代價,處理台玻公司桃園廠之廢棄物玻璃絲。而被告乙○○、丙 ○○其幫助被告丁○○與台玻,僅止於將興營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印章及被 告丙○○私章,交由被告丁○○與台玻公司桃園廠訂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 理契約書而已,至於被告丁○○如何從事台玻公司桃園廠玻璃絲之清除、處 理,則未參與。且被告丁○○亦供稱「乙○○將興營公司執照借給我,他沒 有參與」,「(問:他有無得到好處?)沒有」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偵查筆錄),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有幫助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不能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對被告乙○○丙○○相 繩,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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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