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374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巨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之本票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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