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927號
CYDV,106,繼,92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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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陳喬米
法定代理人 柳美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輝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輝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 知悉並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監護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 之遺產,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固得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 權之行為,惟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行為將使受監護人喪 失所繼財產,應屬處分行為,故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 監護人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係違反 受監護人之利益時,其拋棄繼承即非屬合法,法院依法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輝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次子陳永欽陳永欽之長女陳宜佩先後於88年6月20日、102年11月23日死 亡,由聲請人陳喬米代位繼承陳宜佩之應繼分;聲請人陳喬 米父親不詳、而自母親陳宜佩死亡後,由其同居祖母柳美羚 為聲請人陳喬米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卷附陳輝海及陳宜佩 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喬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等件可稽,承上開 說明,柳美羚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須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始得為之。然送達代收人王崑成陳稱:「被繼 承人陳輝海只有資產,沒有負債」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繼承人陳輝海之遺產 顯大於債務。故本件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至為 明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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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