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431號
CYDM,90,簡,43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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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陳研君」應更正為「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之指述, 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於離婚後同居,被告仍不思和睦相處之道、僅因 細故即無顧前妻之人身尊嚴,於他人面前恣意毆打、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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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