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貳台及整流器、調諧器、STL接收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三基、侯清秀、高一匡、魏倉景及陳政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二份及現場照 片影本十四幀附卷可稽。
(五)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電信南九十字第五○一七六一-○號函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之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並 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於「核被告所為欄」漏載,惟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之 上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