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426號
CYDM,90,簡,42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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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乙○○ 訛稱其已成立一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 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邀請其入會 ,乙○○信以為真,遂於給付二萬元予甲○○,後於八十九年三月,甲○○又向 乙○○詐稱,該次由洪石元以二千六百元得標,乙○○又陷於錯誤,而給付一萬 七千四百元予甲○○,嗣因乙○○發覺有異,依會簿所載各會員之電話詢問,始 知受騙。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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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