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96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相 對 人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坤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6,000,000 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提示當 日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03 年7 月8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