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923號
CYDV,106,繼,923,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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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黃奕銘
法定代理人 張附珠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
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奕銘部分)應予駁回。」部分撤銷。
聲請人黃奕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宜彬之長女、孫子,被 繼承人林宜彬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 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 ,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被繼承人林宜彬於106年7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被繼承人之長女林樺靚及 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林樺靚部 分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另被繼承人之次女林庭妃亦於106年8 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 年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 畫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 無誤。故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因而聲請人即得為被繼承人林宜彬之繼承人,從而,本



院於106年8月17日以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應准予備查。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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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