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237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相 對 人 彭湘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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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1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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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 票 地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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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8日 │50,000元 │未載 │新北市中和區│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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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18日│70,000元 │未載 │新北市中和區│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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