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0267號
TPDV,103,司票,10267,201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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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
聲 請 人 楊泰豐
相 對 人 安幼冬
      王懷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安幼冬王懷修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安幼冬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幼冬簽發如附表二 及相對人安幼冬王懷修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 ,付款地均未載,利息亦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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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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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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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2月26日 │5,000,000元 │101年1月2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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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2月28日 │3,000,000元 │101年1月2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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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 │102年10月2日 │1,170,000元 │102年11月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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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