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鄰居,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 許,丙○○因不滿乙○任意在住家屋簷下鋪灑碎玻璃(另由檢察官對乙○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嘉義市○○街一百五十巷十二號前與之發生爭執,丙○○竟頓 萌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轄區警員甲○○到場處理糾紛正向乙○之夫戊○○詢問始 末時,趁隙徒手接續毆打乙○,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長十點五公分、寬 五公分,右肘皮下瘀血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傷害。待甲○○離去後,丙○○又 趁乙○擬驅車前往醫院驗傷之際,賡續前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約二、 三十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徒手毆打乙○,復造成乙○受有後枕 部紅腫長三公分、寬二點五公分,右大拇指裂傷長零點七公分、寬零點二公分( 公訴意旨誤為寬零點七公分)、左前臂擦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左腕擦傷長三 公分、寬一公分,左膝擦傷長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右膝擦傷長六點五公分、 寬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很多人和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但不 知誰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戊○○於本院結證目擊其妻遭被告兩度毆打經過情形在卷(本 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第六頁至第七頁),且告訴人於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行政院衛生 署嘉義醫院驗傷,有傷害診斷書一紙詳載傷勢附於警卷可按(警卷第九頁),復 有告訴人身體受傷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其中六張係 微縮照片,餘二張係一般常見尺寸照片,總計應為八張,公訴意旨誤為三張)。 依前開傷害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後枕部有紅腫之傷害,顯然告訴人所受傷害,絕 非自殘所致,確係遭他人毆打所造成無疑,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既有多處,益見告 訴人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稱第一次是被告一人毆打告訴人,第二次係被 告夥同二、三十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六頁、 第七頁),是告訴人指訴第一次是被告一人出手,第二次是被告夥同約二、三十 人毆打告訴人等情,應非虛假。(二)被告與證人即其妻丁○○於警訊及偵查中 均不諱言案發當天係因告訴人任意鋪灑碎玻璃,而與當地鄰居發生口角,證人丁 ○○亦加入爭吵之列,被告有撥開雙方之行為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七頁反
面、偵查卷第九頁),且證人即鄰居黃惠貞、蔡蕭玉美、莊陳雪、陳郭雪紅、王 楊當然、蕭吳美雲、蔡黃玉蘭、陳許素珠、許世輝、李塗柱於警訊中亦均證稱被 告當天與告訴人對罵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顯見本案確係因告訴 人鋪灑碎玻璃行為引發爭端,雙方口角之際激怒被告,被告為此萌生傷害之動機 。至上述證人於警訊中雖均證稱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偵查卷第十五頁至 第二四頁),然告訴人因在住家門前道路設置路障及鋪灑碎玻璃,經鄰居洪秀英 等二十八人共同聯名向里長陳情,其中證人黃惠貞、莊陳雪、蕭吳美雲、陳許素 珠、王楊當然、許世輝、李塗柱與被告均在聯名陳情之列,此有陳情書一紙附於 警卷可參(警卷十三頁),可見告訴人與諸多鄰居不睦,而證人丁○○又係被告 之配偶,故上開證人所言均難免偏頗;至證人即到場處理鋪灑碎玻璃糾紛之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未見被告動手等語( 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惟其到場後係因向證人戊○○詢問事件始末,專心之際 始未注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所在及二人舉止,此據其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堪信其未親眼目擊被告第一次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遑論其離去後被告糾眾毆打告訴人犯行之部分。從而,證人丁○○、黃惠貞、 蔡蕭玉美、莊陳雪、陳郭雪紅、王楊當然、蕭吳美雲、蔡黃玉蘭、陳許素珠、許 世輝、李塗柱、甲○○所言,皆不能為被告未實施傷害犯行之有利證明。而被告 於本院復改稱未與告訴人爭吵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九 十年五月時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所供與其過去所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言矛盾, 更足見其畏罪情虛,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單獨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再 賡續同一犯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約二、三十人傷害告訴人,被告與該等人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傷害告訴 人,尚有未合。告訴人身體所受多處傷害,乃被告與他人共同基於一犯意接續多 次行為所致,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 糾眾出手傷人,犯罪之動機未見可憫之處,且手段激烈,足以造成告訴人身心之 恐懼,又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具體 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王 漢章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