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其父盧水吉所經營之水吉商行之自用大貨車(公訴意旨誤為職業大貨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乙○○駕駛車牌號碼T Y—615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午十二時十 八分許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交叉路口擬右轉世賢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右轉行駛,適王怡方騎乘車牌號碼ZVL—427號輕型機車,沿 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乙○○所駕駛之大貨 車已顯示右轉彎燈光並開始右轉等車前狀況,見直行方向尚有空隙而繼續前行, 大貨車乃與機車在枕木型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碰撞,王怡方當場人車倒地,連同 機車被碾壓在大貨車左前輪下方並繼續拖行約三公尺,乙○○始將大貨車煞停, 王怡方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彭永仁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怡方之父甲○○於警訊 、偵查中所陳被害人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十五張、被害人屍體照片九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八頁、 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胸部挫傷併 骨折內出血氣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猝不及防而 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至被告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肇事前未發 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第三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三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盧水吉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亦證稱發生車禍前有在路口
等候紅綠燈,大貨車剛起步,速度很慢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 頁),而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報告表所示,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約係自枕木型 行人穿越道上接近世賢路內、外側車道行車分向線處開始產生,且大貨車停止時 車身係斜跨世賢路內、外側快車道之間,可見機車應已進入交叉路口,而在行人 穿越道附近與大貨車發生撞擊倒地始被拖行,依此可推知,肇事前被告之大貨車 已開始轉彎,惟車速緩慢,直行之被害人雖已進入交叉路口,然未注意被告之行 車動態,自忖尚可直行通過,乃繼續行駛,不料被告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又 未注意轉彎時之車前狀況而肇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有過失,應屬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 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一九六號函所附嘉鑑字第九00一九六號鑑定意見書 附於本院卷可參,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屬肇事主要、次要因素,已 如前述,本院認尚難引該鑑定意見以參酌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附此敘明。 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雖為肇事次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屬肇 事主因,被害人縱屬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任職於其父盧水吉所經營之水吉商行,擔任自用大貨車駕駛司機載 運紙類,並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職業 大貨車司機,尚有未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 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彭永仁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 偵訊坦承犯行,此有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相驗卷第三三頁),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復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就本件車禍屬肇事主因,被害人 屬肇事次因,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 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王 漢 章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