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熊芸妘
熊珮喻
熊子瑩
熊祥福
熊祥壽
王熊秋鳳
熊雯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熊龔却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熊龔却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5月16 日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相關資 料,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 38條所明定。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熊龔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0 鄰○○○0號之15)於106年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熊龔却之繼承人於106年2月9 日應知熊龔却死亡之事實。且查熊龔却亦非獨居,而係與 熊芸妘、熊珮喻及熊子瑩設於同一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而其餘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熊龔却之子女,亦難諉為不知 被繼承人熊龔却死亡之事實。另經本院請聲請人釋明被繼承 人熊龔却於106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何以遲至106年5月16 日始知悉?聲請人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熊祥祿之母親即熊龔 却晚於被繼承人熊祥祿死亡,因被繼承人熊龔却重病無法前 往辦理,並在106年2月9日死亡,故被繼承人熊龔却為被繼 承人熊祥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當時家中在服喪,等一切喪 事結束,悉知要辦理被繼承人熊祥祿拋棄繼承,對於法律的 順位不清楚,被繼承人熊龔却在世的兩個禮拜也有繼承責任 ,收到鈞院106年度繼字第208號函已超過三個月,才知道要
辦理被繼承人熊龔却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附卷。 亦足見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熊龔却死亡之事實,且未舉證有 何於事後始知悉之事實及證據,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熊龔却 在106年2月9日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而非聲請狀上所 載106年5月16日始知悉。聲請人固稱其不知法律規定云云, 惟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 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 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 )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此與主觀上對法律之理解無涉。聲請人乃遲至106年7月7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 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