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94號
TPDV,103,司拍,19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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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丁愛真
相 對 人 林顯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向其借款新 台幣(下同)170萬元並於同年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 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 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經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 票等件正本為證,上開債務業於101年4月10日屆期。又本院 於103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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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