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27號
TPDV,103,司拍,12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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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律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蕙真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汪瑜黃蕙真高一男、寶利 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作為借款之擔 保。嗣由債務人汪瑜代為清償,並由其取得全部債權及受讓 抵押權,隨後汪瑜又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潘美月, 第三人潘美月復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已通知債 務人。嗣相對人黃蕙真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 設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 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 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 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 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原抵押權人潘美月已就原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對於第 三人高一男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8年度拍 字第167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亦有效力,且縱第三人高一男於上開裁定後復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



是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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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