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4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34,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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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廖沛溱(原名廖容雪、廖千慧)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2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6,579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3,688元 ,清償成數為8.57%,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僅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因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二分之一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然業 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取回後,委託 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並於93年12月24日拍定在案 ,另查其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1,525元,有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證 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及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 可稽。又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5,372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40,344元後 之餘額為175,028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473,68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台北市三民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助理員,依三 民國民小學所陳報債務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明 細觀之,其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退撫離職 金之數額)為33,908元,另每年有年終獎獎金50,862元, 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8,147元,堪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30元、房屋租金15,000 元、勞健保費1,653元、退撫離職儲金2,035元、水費350 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600元及次 子(○年○月出生)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 計31,568元。債務人目前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其長子( ○年次出生)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並自行打工負擔其生 活費用,另債務人主張其離婚後即未有與前夫聯絡,故需 自行負擔次子之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以證兩 名子女之監護權皆歸女方,前夫未負擔扶養費支出。查債 務人長子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16,912元,平均每月為 9,742元,扣除其學費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協助債務 人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又扣除勞健保費及退撫離職儲金,



債務人與次子每月消費性支出僅27,880元,縱以行政院內 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 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 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必要支出至少需29,588元, 惟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尚低於上開金額,堪 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適當。此外,經本 院職權查詢其前夫之勞保局電子閘門,其前夫未有投保資 料,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前所 述,已接近於最低生活標準,若依債權人主張前夫須共同 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將致債務人入 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 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前開費 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 務人陳○翰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39,150元,依本條例 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 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 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 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 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 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 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 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 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6,579元,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 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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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