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9號
CYDV,106,簡上,4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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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葉香婷
訴訟代理人 葉慶瑞
被 上訴人 曲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4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74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本票中所載身分證字號亦有誤,顯非上訴人所簽,而係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 收據上簽名(原證1、本票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民事裁定影本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原審卷 第19至24頁),是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 訴人自不用負系爭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提借貸收據中「葉香婷 」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男友 之通信軟體對話亦非上訴人之ID。至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抗告狀中「葉香婷」之簽名,則係上訴人所簽。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四、於本院補稱:
(一)其與被上訴人間素無金錢往返。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係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另主張兩造間並無系 爭借貸關係。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本院105年度執字第35928號事件中, 上訴人男友之陳述亦承認系爭金錢全由上訴人所拿、所用 等事實。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在其車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簽立借貸收據1紙(被證1、原審卷第45頁) 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與上訴人,兩造間借貸一事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男友徐寅文 之通信軟體對話(被證2、原審卷第47頁)可資證明。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於原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復 有前揭證據可證,故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二)本院105年度執字第35928號事件中,上訴人男友之陳述亦 承認系爭金錢全由上訴人所拿、所用;另上訴人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欲和解,若無借貸事實,其為何要求和解。且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3萬元,由被上訴人自新光戶頭內 轉入上訴人新光帳戶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素無金 錢往返,顯然不實(被證3、存摺節影本、本票影本、本 院執行命令、通訊軟體對話、借款收據、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通訊軟體對話,原審卷第65至75頁)。(三)系爭本票中所載身分證字號有誤,係上訴人故意誤寫,然 筆跡係上訴人所為。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 持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 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前開民事裁定,旋 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談妥並已兌付票據,且系爭本票並 非本件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亦非本件上訴人所簽, 況其上所記載本件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亦有誤等為由提起抗 告;後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前開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均非該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 由,而將其抗告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7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105 年度抗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否不 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 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65年7月6日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同 此見解)。第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 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就自 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該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借貸收據均非其所簽立,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就 系爭本票為真正與私文書即系爭借貸收據為真正等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而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其所提抗告狀中「葉香婷」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嗣經原審法院 調取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或開戶 之相關文書後,將前開文書中上訴人即「葉香婷」之簽名 ,連同上訴人於前開本票裁定抗告狀上「葉香婷」之簽名 ,與系爭本票、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前開各文書中「葉香婷」之簽名筆跡是否相 同?其鑑定結果認,以特徵比對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上 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信用卡等文書上之簽名,及上 訴人所提前開抗告狀上之簽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 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 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 之前開抗告狀中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業經上訴人自認,且 前開各項申請信用卡或開戶等文書中「葉香婷」之簽名, 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所為;是前開鑑定意見所參酌前開各 項文書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或與經驗



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至系爭本 票中所載身分證字號縱有誤,然亦不足推翻前開鑑定意見 之結論。足證系爭本票與私文書即系爭借貸收據上「葉香 婷」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親簽無誤;則就系爭本票與借 貸收據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自己所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應可認定,然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 證明其反對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立系爭本 票、借貸收據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不可採。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票據債務人所 提票據抗辯,有票據成立、生效之抗辯,亦有原因關係之抗 辯,兩者為不同之待證事實;且原因關係之抗辯,亦應區別 原因關係確定之舉證責任,與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原 因關係不存在並非票據本身之障礙或消滅事由,故不能以票 據無因性、文義性為由,亦不能以原因關係為票據關係之障 礙或消滅事由,而謂原因關係應一律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是原因關係確定之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原因關係確定後,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或內容之待證事實, 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處理。復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系爭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業如 前述。而系爭借貸收據載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借 貸上訴人10萬元,並如數交付上訴人,借貸期限至104年1 1月27日止,上訴人應於期滿全部無條件償還等內容,有 借貸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另參酌兩 造對除系爭本票與消費借貸糾紛外,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堪信為真實。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 間既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借 貸收據當係基於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從而,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二)且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人即上訴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即系爭借貸收據已載明積欠借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已交 付前開借款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業將借款10萬元交付 上訴人,且清償期為104年11月27日等事實,亦可認定。



且上訴人迄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 ,則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素無金錢往返,與兩造 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 自屬存在。
四、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兩造雖另聲請與徐寅文對質或將徐寅文與上訴 人送測謊鑑定,欲證明徐寅文有無講錢是上訴人借的、系爭 本票與借貸收據是否偽造等事實云云。然系爭本票與借貸收 據上「葉香婷」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親簽;與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將借款10萬元交付 上訴人,均如前述,則本院就系爭本票、借貸收據是否出於 偽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等事項已得心證, 且兩造前開聲明之證據方法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則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借貸收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 票、借貸收據均屬真正;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業將借款10萬元交付上訴人,且清償期已屆 至;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前開消費借貸債務或有其 他債務消滅或障礙等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陳卿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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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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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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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27日 │1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10月27日 │CH779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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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